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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黃勝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2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家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6、35至3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1 份(偵卷第9 至1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70頁)。

㈤照片2張(偵卷第14頁)。

㈥扣案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