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建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