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啟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啟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2 年12月13日接受訊問時,陳明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2月5 日及99年12 月8日」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