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三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三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三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三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4 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