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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清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梁清峰因犯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梁清峰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其立法目的雖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亦非必然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院自應適用該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2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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