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除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01.07 」、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01.31 」外,餘均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