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4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成年人黃永智受徐一弘之委託,與王智祥、王智成一同處理徐一弘與李春億間之債務糾紛。於96年8 月16日下午,黃永智、王智祥、王智成與李春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商量如何解決債務事宜,王智祥、王智成並通知周煥庭、吳嘉祥、陳奇琳(綽號「奇琳」)及少年劉○俊(80年8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均以劉○俊稱之,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等人前來,因始終無法談妥,黃永智遂與王智成(王智成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陳奇琳(陳奇琳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劉○俊(少年劉○俊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7 、8 時許,由黃永智開車,王智成、陳奇琳及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上車,載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李春億經營之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李春億交出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使李春億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王智成及少年劉○俊有事先行離去,惟仍由黃永智及陳奇琳看管李春億,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找出所有權狀為止。迄當晚11時10 分許,李春億趁黃永智、陳奇琳不注意之際,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黃永智及陳奇琳始作罷離開,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永智(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智成、陳奇琳、少年劉○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476 頁)。參以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智祥、王智成、周煥庭、金先之、陳奇琳、吳嘉祥、徐一弘、少年劉○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8月16日11時5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喂,「永哥」。永 哥:智祥,你在內湖嗎?王智祥:對。永 哥:你,那智成勒?王智祥:智成也在,他在我旁邊。永 哥:我跟你講,如果我沒有錯,我已經堵到「李董」。王智祥:嗯。永 哥:他公司有開,然後公司名字換掉了,警衛被我套話套出來了,我有跟警衛講說已經搬走了,不好意思,我在這邊守,看你們可以過來,我們上去樓上應該可以找到人。(見偵查卷一第487 頁)△96年8月16日11時59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那個「永哥」遇到李董啦。周煥庭:現在喔。王智成:對啦,沒有錯啦,不要懷疑,現在過去啦。周煥庭:啊你呢?王智成:我等一下要過去關渡啦,我哥哥等一下會在「小愛」家那邊等你啦,或是到那個轉角地方啦,快過去啦。(見偵查卷一第481頁)△96年8月16日12時35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兄弟,你有聯絡到「一弘哥」了嗎?金先之:怎麼要聯絡他嗎?王智祥:對,「小李」已在我們車上了。(見偵查卷一第488頁)△96年8月16日12時38分8秒(0000000000、0000000000)金先之:智祥,他現在在車上是不是?王智祥:對,我們在高速公路回來路上。金先之:「一弘哥」說去「夢幻幾何」。王智祥:「夢幻幾何」?金先之:對,對,五分埔。王智祥:好。金先之: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或叫「永哥」打電話告訴「一弘哥」。(見偵查卷一第488頁)△96年8月16日14時37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忙完了就直接過來「五分埔」。王智成:啊「一弘哥」過去了嗎?王智祥:還沒啊,等一下吧!王智成:那個「董ㄟ」在皮是不是?王智祥:那個「永哥」說不然你過來接我啦。王智成:「小舜」在那裡嘛!王智祥:沒有,「小山」啦!(見偵查卷一第481頁)△96年8 月16日16時9 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們在哪?陳奇琳:在「紫陽」。王智祥:「紫陽」,你們知不知道「大殿」,五分埔?陳奇琳:「大殿」?王智祥:「夢幻幾何」你知不知道?陳奇琳:就上次去的那家茶館。王智祥:對。(見偵查卷一第490頁)△96年8 月16日17時29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什麼時候回內湖?吳嘉祥:等一下吧,怎樣?王智成:要叫你過去「五分埔」啦。吳嘉祥:怎樣?王智成:就上次我們在找的那個人啊,現在找到了啊。吳嘉祥:啊什麼時候過去?王智成:現在啊,我先回內湖找「阿孝」講一些事情啊,所以那邊剩我哥哥他們在那邊啊,所以我叫你過去啊,在「夢幻幾何」啦。吳嘉祥:「夢幻」?王智成:啊,就那個泡沫紅茶啊。吳嘉祥:啊是帶人過去嗎?王智成:你就先帶1個人過去啦。(見偵查卷一第482頁)△96年8月16日18時5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啊那邊現在狀況怎樣了?王智祥:還在談啊!王智成:啊你們還在那邊嗎?王智祥:在路上啊!王智成:喔,好,我等一下過去。(見偵查卷一第482頁)△96年8月16日20時29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一弘哥」。一弘哥:智成,你把手機拿給「阿永」聽一下。王智成:好,你等一下。阿 永:老大。一弘哥:我跟你講所有權狀一定要拿到喔。阿 永:我知道。一弘哥:嗯。阿 永:我扁他腳啦!一弘哥:嗯。阿 永:我神經給他斷2條耶。一弘哥:嗯。(見偵查卷一第483頁)△96年8月16日20時36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周煥庭:你在哪?王智祥:還在五分埔。周煥庭:還沒講好?王智祥:講好了,智成他們,還有奇琳他們,跟「李董」回那邊拿權狀。周煥庭:你還要在五分埔?王智祥:對,等他們回來就OK。(見偵查卷一第491頁)△96年8月16日20時4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們到了嗎?劉○俊:我們到了啊。王智祥:啊你們有拿了嗎?劉○俊:我在樓下等他們。王智祥:你是誰?劉○俊:我是「○俊」啦。王智祥:啊「智成」他們都上去了喔,只有你一個人在下面喔?劉○俊:對啊。(見偵查卷一第483頁)△96年8月16日20時54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有沒有拿到正本?陳奇琳:大家還在找。王智祥:好,我跟你講,你跟「永哥」講說找他的包包。(見偵查卷一第492頁)△96年8月16日22時6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有找到了嗎?陳奇琳:要在這裡等他一天呀。王智祥:啊。陳奇琳:我要在辦公室等他一天,等一下叫「喬衛」過來。王智祥:怎麼要叫「喬衛」過去?陳奇琳:「喬衛」過去了嗎?王智祥:他回家了。陳奇琳:他回家!智成叫我們留在這裡。…王智祥:你和誰留在那邊?(換王智成接聽)王智祥:有誰留在那邊?王智成:你在哪?王智祥:我在,「大殿」旁邊。王智成:應該是奇琳留在這邊,等一下我跟得俊回去,他說叫「喬衛」來陪他啊!王智祥:「永哥」?王智成:「永哥」會留在這。(見偵查卷一第493頁)△96年8月16日2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奇琳,那「李董」還在找嗎?陳奇琳:啊,「條子」來了。王智祥:是喔,好,看怎樣再跟我講。(見偵查卷一第493頁)△96年8月16日23時21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那個「李董」出怪招啦。王智祥:他出什麼怪招啊?王智成:報警啦。王智祥:啊現在呢?王智成:現在那個「奇琳」跟「永哥」2個人被趕下來了。王智祥:被趕走。王智成:嗯。(見偵查卷一第485 頁)綜上可知,本案係徐一弘與李春億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徐一弘向李春億追討債務,其於知悉李春億下落後,即通知王智祥、王智成、周煥庭、吳嘉祥、陳奇琳及少年劉○俊到場協助處理,徐一弘並要求務必向李春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王智成、陳奇琳及少年劉○俊遂強押李春億至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尋找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尋得權狀前限制李春億之自由。嗣李春億趁隙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得順利離去。又自被告於徐一弘要求其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回稱:「我扁他腳啦!」、「我神經給他斷2 條耶!」等語觀之,益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李春億行無義務之事,且李春億若非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限制,當無報警求援之必要。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強令李春億同至朝亨國際開發公司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且不讓李春億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以非法方法剝奪李春億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李春億行無義務之事,惟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限制李春億行動自由,並命其找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論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與王智成、陳奇琳、少年劉○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惟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與少年劉○俊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於為本案犯行前甫自臺北監獄執行完畢出監,因學歷不佳亦無工作經驗,故至徐一弘之公司工作,替徐一弘追討欠款,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當庭向被害人李春億致歉,獲得李春億之諒解,李春億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