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另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物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