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治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郭治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763 號…檔風玻璃」應更正為「726 之3 號…擋風玻璃」;第12行所載之「荼」應更正為「茶」。
(三)補充被告郭治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1頁背面)。
三、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為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工地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