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0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22日至103 年2 月2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0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自其攜帶之背包中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予警方查扣,且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在警詢中供承有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郭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480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6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工作,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