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所載之「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審理在案。」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及103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6 月、6 月確定,其中2 月、6 月、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第13至15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4 公克)」應更正為「翁明瀠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其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808公克),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2 至5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被告翁明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翁明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查獲,其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其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08公克),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8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