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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第2848號、102 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6220號、第7243號、第7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甲○○所駕駛懸掛車號號碼6502-DX 號(原車牌號碼為6331-DM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45 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經警於翌日(10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採尿時間為102 年1 月9日凌晨3 時10分許),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友人住處,以放置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經警實施臨檢盤查時,查知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3 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採尿時間為102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10分),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甲○○與謝旭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戊○○所開設夾娃娃機店內,由謝旭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扳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甲○○與謝旭固共同協力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由甲○○將該零錢箱搬離現場,竊取戊○○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約4,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第1-4 頁、第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9 頁、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 幀在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佐(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卷第68頁、第7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6 頁、第7 頁),且有海洛因1 包(淨重0.245 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2 月16日期滿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謝旭固攜帶螺絲起子1 支,以扳開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方式,行竊零錢箱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螺絲起子係以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旭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係以一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與謝旭固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共同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犯行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犯行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能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45 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30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卷第67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殘渣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分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5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與謝旭固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屬共犯謝旭固所有,然業遭謝旭固丟棄一節,此據謝旭固於所犯竊盜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第119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㈠前段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          │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甲基安│
│    │            │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
│    │            │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殘渣袋壹│
│    │            │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2   │㈠後段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          │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
│    │            │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3   │㈡所示犯行  │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4   │所示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