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尤裕夫、陳威屹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康祐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康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康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尤裕夫、陳威屹及在場多名不詳成年男子約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陪同尤裕夫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因雙方協調不成發生爭執,竟與陳威屹、尤裕夫及在場多名不詳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可訾,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案之分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夜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及尤裕夫均陳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見103 年8 月7 日及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背部及胸壁鈍傷,並非切割傷,故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該西瓜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