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5 年3 月」後,應補充「,另就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4 月確定」後,應增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以已執行完畢論」後,應增載「(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執行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6 行所載之「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第4 行所載之「鑑定書」應補充為「毒品鑑定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第4 行所載之「號及」應補充為「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及吸食1 組」應補充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補充:被告廖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偉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偉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溫泉造景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