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育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育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等文字,應更正為「自102 年2 月21日晚上7時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育奇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0日、3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施育奇與鄒慶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鄒慶鴻以其名義所租借之自用小客車已屆租賃期限,渠等負有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予出租人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鄒慶鴻使用後,未盡車輛保管之責,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共同將該車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鄭書綸,並互相推託已將系爭車輛返還,現已不知汽車之去向,致告訴人鄭書綸因此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現今下落不明,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書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2 年2 月、3 月間,亦曾數次利用相同之手法侵占他人財物,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