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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肆陸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興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上旬某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後方牛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足供施用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4.601克,取樣0.27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3215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另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1 克,取樣0.03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0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一-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4.772公克,取樣0.31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4618 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14.772公克,取樣0.31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4618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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