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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前科部分「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現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張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惟該案所竊得之財物為汽車1 輛,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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