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洋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物品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25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