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3 次竊盜模板及鋼管、1 次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1時許」應更正為「10時28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案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入監執行前從事瓦片工作、無固定薪資、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竊盜機車案件,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20日,係本件犯行後所為,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