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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之友人」應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沈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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