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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及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 只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1 支,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巷24號旁,見乙○○所有車牌6900-EN號汽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上揭鑿子敲破該車右側後方三角形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便打開車門,竊取乙○○置於車內之財物,嗣因心生悔意,未竊得財物前,即出於己意中止,逕行逃離現場而不遂。適有於附近巡邏之警員發覺甲○○行跡可疑,經盤查後,扣得上揭手套1 只及鑿子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10幀。

(四)扣案之手套1只、鑿子1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時攜帶鑿子1 把行竊,而鑿子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1 只、鑿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下手行竊後因心生悔意而中止犯行,且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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