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之友人」應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沈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