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本案自97年9 月15日判決確定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34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7年9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向指定之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34小時,且前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13日、99年6 月18日發函告誡,應立即或文到後5 日內與觀護人聯絡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始於99年2 月10日、7 月7 日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0日甲○清觀字第36901 號、99年1 月13日甲○清觀字第1199號、99年6 月18日甲○清觀字第19786 號函暨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應遵守之事項,經數次通知仍拒不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