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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銘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銘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 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淡水路邊之某公共廁所內」。

(二) 證據補充:被告郭銘堅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銘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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