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最後2 行所載之「0000000 號」應更正為「07248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遭通緝,經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偶爾會回家住,並表示被告因吸食毒品造成家中困擾,嗣警方於102 年8 月29日接獲被告家人通知表示被告剛返家睡覺,員警遂前往逮捕歸案,於警詢過程中,經警方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被告方坦承在102 年8 月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3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書報告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本身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是以警方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