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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峰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峰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即該公寓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並借楊少莞之名義為登記,另林義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至97年間,曾陸續以歐陽鳳菊、俞珮嬑及陳裕元等人名義,向邱建峰購買系爭房屋及同址78之1 號房屋(即該公寓2樓建物,下稱2 樓房屋,被告於100 年8 月前借楊少莞之名義登記,原為2 樓房屋實際所有人),邱建峰於96年12月間於買賣契約議約時,即同意林義欽入內修繕,並容任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鐵皮、磚造違建,後因前述違建遭舉發,林義欽遂於不詳時間僱工將前述違建之鐵皮屋頂處拆除,但仍留有4 座磚牆存於該頂樓處(下稱系爭磚牆)。嗣邱建峰以林義欽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終止買賣契約,並自97年8 月起續為管理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邱建峰明知系爭房屋頂樓處已存有系爭磚牆,且該系爭磚牆係其容任林義欽增建後所留,其當能知悉系爭磚牆因無屋頂遮蔽,經風吹日曬雨淋,已有部分磚塊剝落、外露之情,恐有因磚塊掉落而致該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之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危險,其本應為穩固或拆除系爭磚牆以避免磚塊掉落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為前述作為義務之情事,竟未為穩固或拆除系爭磚牆之作為,嗣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陳錦榮於執勤完畢騎乘機車下班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時,因系爭磚牆受颱風吹襲倒塌,致系爭磚牆之磚塊掉落,而擊中騎乘機車適經過該處之陳錦榮頭部,陳錦榮因而倒地不起,經該址78號1 樓承租人林龍溢報警處理,並緊急送醫救治後,陳錦榮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錦榮之妻楊育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少莞、陳裕元、郭福林、鄭阿明、林龍溢、蕭慶和、陳天行及蘇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有審判外陳述,而認其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林龍溢及蕭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略為不同;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等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林龍溢及蕭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辯護人另以證人楊少莞、陳裕元、郭福林、鄭阿明、林龍溢及蕭慶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楊少莞、陳裕元、郭福林、鄭阿明、林龍溢、蕭慶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證據。而辯護人復未指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陳裕元、郭福林、鄭阿明、林龍溢及蕭慶和等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楊少莞、陳裕元、郭福林、鄭阿明、林龍溢及蕭慶和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峰固坦承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另曾於96、97年間將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出售予林義欽,簽約後未移轉登記前曾同意林義欽至屋內裝修,嗣林義欽因無法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尾款而有終止契約之情;另亦坦承於100 年間,曾將2 樓房屋出售予鄭阿明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林義欽與伊簽約時僅向伊表示要裝修2 、3 樓,未跟伊說頂樓要搭建;另97年間伊與楊少莞均沒有收到拆除大隊的通知,且系爭房屋並沒有室內梯可以通往頂樓,伊是解約後才知道頂樓被林義欽搭違建,但因該違建並非伊物品,故伊並沒有去處理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系爭房屋之頂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未約定由被告專用,被告並無獨立管領權利,亦無從容任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處加蓋系爭違建;另系爭違建係林義欽起造,所有權應屬林義欽而非被告,被告並無拆除之權,且系爭違建曾經新北市淡水區協元里里長蕭慶和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拆除,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主張非其權責而未予拆除,此應為行政怠惰所造成之危害,不應將責任強加於被告;又案發當時正值蘇力颱風襲台之際,淡水區最大風速達13級,被害人本有因天災而遭致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造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且被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系爭磚牆所有權人,就系爭磚牆並無管理之可能,故對該系爭磚牆所可能造成災害,亦無注意之可能性;關於保證人地位部分,因該危險之前行為係林義欽之違法行為所生,且被告管領權不及於頂樓,並無保證人地位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並以楊少莞之名義登記,另林義欽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以歐陽鳳菊、陳裕元及俞珮嬑等人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被告於買賣契約議約時,曾同意林義欽入內修繕,但因林義欽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下落不明,被告遂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自97年8 月間續為管理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後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被害人陳錦榮於執勤完畢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途中,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時,曾因磚塊掉落砸中其頭部因而倒地不起,經該址78號1 樓承租人林龍溢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無訛(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偵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50 至第15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楊少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係因被告委託而借名登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曾向被告買受前述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及曾入內裝修等情、證人林龍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結稱之事發時曾聽到巨響外出察看,即見被害人倒臥於大片磚塊散落等語均大致相符(證人楊少莞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52 至153 頁;證人林義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至112 頁;證人林龍溢見相卷第7至9 頁、第50至51頁及偵卷第190 至191 頁),並有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與證人林義欽買賣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數份、97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333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書、買賣契約但書、解約同意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上分見相卷第153 至157 頁、第298 至313 頁、第294 至296 頁、第297 頁、第315 至322 頁、第325 頁、第413 至468 頁、第352 至361 頁、第393 至397頁及第398 至409 頁)、本件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以上分見相卷第26頁、第28至4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2頁、第54頁、第56至63頁、第114 至119 頁、第47頁、第478 至481 頁、第482 頁及第483 至508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因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林義欽於96至97年間陸續以前開歐陽鳳菊、陳裕元及俞珮嬑等人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後,經被告同意入內裝修時,是否曾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加蓋鐵皮、磚造違建等情: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伊在96年12月將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賣給林義欽前,系爭房屋頂樓並沒有任何建物,該頂樓違建係證人林義欽興建等情(分見相卷第18至20頁、第203頁及偵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受林義欽委託裝修2 樓房屋之朱壯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林義欽委託你裝修系爭房屋時,頂樓上方是空的,還是已經有建物?)空的;我確認頂樓建物是林義欽加蓋的,但是施工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林義欽就後期工程有找我過去現場看一下,所以我知道頂樓是林義欽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且證人即出借名義供林義欽買受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之陳裕元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你看到所謂「土水」的部分,是指有砌磚或有鋼筋、水泥?)有砌磚」、「(砌磚的地方是否為頂樓?是否為頂樓砌磚?)我看那就是頂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頁),另參諸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系爭房屋各於96年10月28日及97年10月21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外放證物),可徵系爭房屋頂樓處於96年10月28日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為航空測量時本即空無一片,但於97年10月21日再為測量時,系爭房屋頂樓處已有多處磚牆隔間,實可認證人林義欽於96至97年間以前述等人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確有在系爭房屋頂樓處以鐵皮、砌磚增蓋違建之事實,應屬無疑。

⑵至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系爭房屋還給被告時,伊僅有施作鐵皮屋頂,並沒有砌磚,且拆除大隊來的時候,應該沒有這些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中段),然觀諸系爭房屋頂樓處因蓋有構造物,經民眾於97年9 月10日陳情舉發,由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以97年9 月16日北縣○○○○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在案,後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勘查結果,其現場係違建人自行拆除之狀態,已符不堪使用之標準,故以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淡水區公所加強巡查該標的物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2 年7 月26日新北拆認一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在案,並有隨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9 月30日函稿、勘查照片、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139 至144 頁),依該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稿及勘查照片,可徵系爭房屋樓頂處於97年9 月30日拆除大隊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即存有磚造牆面(即系爭磚牆)於系爭房屋頂樓處,可認證人林義欽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盡信。況證人朱壯國、陳裕元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林義欽曾在系爭房屋頂樓處蓋有磚造建物等情,證人朱壯國、陳裕元均林義欽友人,其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林義欽之理,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屬實,是證人林義欽前揭所證稱之僅有施作鐵皮屋頂,並沒有砌磚乙情,應係事後迴避責任之詞,非可採信。

㈢另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搭蓋之系爭磚牆,是否為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查:

⑴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搭蓋之鐵皮、磚造違建,於97年8 月間因颱風來襲,曾有磚塊掉落至該新生街80巷處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地協元里里長蕭慶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211 至213 頁、偵卷第170 至171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36 至143頁),且證人即附近住戶林益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各證稱:5 年前(本件事故5 年前)颱風來屋頂就有掉磚塊,當時沒有砸到人,後來建管處有察看,但沒有拆除,直到102年颱風來磚塊掉落才砸到人;在97年間看到有人在系爭房屋及頂樓處蓋違章建築,5 、6 年前曾因颱風關係系爭房屋頂樓磚塊有掉落等語屬實(分見偵卷第189 至190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4 至6 頁),參以證人蕭慶和於97年9 月26日及98年8 月12日各曾以系爭房屋頂樓處有隔間但無鋼筋,因危及路人、車輛安全及砌磚塊未完工有倒塌之虞等為由申請派員勘查拆除等情,此有該申請書2 份存卷可查(分見相卷第171 頁及第174 頁),況系爭房屋頂樓處因蓋有構造物,經陳情舉發,由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以97年9 月16日北縣○○○○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在案,後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勘查結果,其現場係違建人自行拆除之狀態,已符不堪使用之標準,故以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淡水區公所加強巡查該標的物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2 年7 月26日新北拆認一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9 月30日函稿、勘查照片、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照片等附卷可憑(分見相卷第139 至144 頁),足認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搭蓋鐵皮、磚造違建,非但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勘查前即有磚塊掉落於新生街80巷之事實,甚至於前述勘查確認後之98年間,仍存有倒塌、掉落之風險,當屬明確。

⑵又參前開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照片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之勘查照片(分見相卷第144 頁及第142 頁),可徵系爭房屋頂樓處於前開查報及勘查時(分別為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30日)即有4 座磚牆孤立於系爭房屋頂樓處,然該磚牆上方無屋頂,亦無其他遮蔽物,且該4 座磚牆均係緊鄰新生街而垂直往內興建,4 座磚牆於緊鄰新生街處亦無其餘磚牆互為相連等情,該磚牆上方既無任何遮蔽物且無牆壁相連,當可能因長久風吹日曬雨淋,致該磚牆有剝落、掉落之情。另依卷附102年3 月間新生街78號之Google街景照片(分見相卷第78頁下方及第487 頁上方),可認本件事故前之102 年3 月間,該4 座磚牆上方仍無遮蔽物,且鄰近新生街之砌磚面均有多處磚塊剝落之情事,再觀諸本件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採證照片(見相卷第483 至494 頁),該4 座磚牆於事故後,除編號2號磚牆外,其餘3 座磚牆於女兒牆以上範圍均已大面積倒塌於地,且該磚牆寬度經測量後僅約8 公分,其外以水泥混砂砌牆,其內無任何鋼筋綑綁,足徵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搭蓋之系爭磚牆,其外僅以水泥混砂砌牆,內無鋼筋綑綁,而自97年9 月間起,該磚牆上方即無任何遮蔽物,非但有磚塊掉落於地面之情,後於98年間亦仍存有倒塌、磚塊掉落之風險,嗣於102 年3 月間,該磚牆鄰近新生街處已有多處砌磚面磚塊剝落之情,可見系爭磚牆違建自97年起,因無任何遮蔽物遮蔽,且經長年風吹日曬雨淋,致該磚牆有剝落斑駁之情,而存有或因倒塌致使磚塊掉落至地面,而造成他人法益受有侵害之風險,故本件事故前系爭磚牆已屬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應為無誤。

㈣至被告對於系爭磚牆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控制風險、防免該危險源對他人造成危害之作為義務: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證人林義欽於96、9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時,被告於證人林義欽僅支付頭款時,即同意證人林義欽入內修繕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然觀諸我國民眾購買住宅房屋,通常多係買受人完成買賣價金支付(多見將買賣價金轉入出賣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履約保證帳戶),出賣人將該住宅房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後,出賣人始將該住宅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鮮少於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前,甚至僅支付頭期款,出賣人即有將住宅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之情事,可見被告與證人林義欽間應有相當之互信,否則被告焉有在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即將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交予證人林義欽使用之理,而證人林義欽何需在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即在仍屬被告所有之房屋內籌資整修之情?是證人林義欽與被告間既有前述互為信任關係,則證人林義欽需否未經被告同意或默示容任時,私下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違建乙情,誠屬有疑。況衡諸常情,公寓或大廈頂樓處多有約定或默示同意由該公寓或大樓之最高樓層住戶使用,而依前述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街00號係為3 層樓公寓(分別為78號之1樓住戶、78之1 號之2 樓房屋及78之2 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該公寓最高樓層,且被告於96、97年間為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屋頂樓處為該78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1 至3 樓)分別共有,然當時被告所屬之應有部分已達3 分之2 ,被告因而有同意或默示容任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違建等情,當屬可能。

⑵另證人林義欽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而經被告同意於自96年12月間入內修繕,此至前開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人員為違章建築查報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現場勘查時(即分別為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30日)已達9 月,可認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2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頂樓處為裝修、增建之期間非短,且此段期間證人林義欽因未能順利辦理貸款,而陸續以歐陽鳳菊、陳裕元及俞珮嬑等人名義與被告(以楊少莞名義)簽訂於多份買賣契約,嗣證人林義欽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亦有退票情事之事實,此有前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333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屬協議書、買賣契約但書、解約同意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等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298 至313 頁、第294 至296 頁、第297 頁、第315 至322 頁、第325 頁、第413 至468 頁、第352 至361 頁、第383 至384 頁、第393 至397 頁及第398 至409 頁),是被告既知悉證人林義欽因辦理貸款之故而陸續以多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而證人林義欽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亦有退票之情,被告理當會於此段期間至系爭房屋處查看證人林義欽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情形,以確保自身權益,而證人林益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曾證稱:本件事故前有看過被告,房子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房子整修時到樓上看過,當時3 樓頂樓正在蓋,只是沒有屋頂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至6 頁),可見被告於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時,即有至現場查看之情事,被告事前並未同意或容任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則其至現場查看時應當可發覺系爭房屋頂樓處已有增建而向證人林義欽反應,然被告卻無此舉,顯見被告應係事先允許或默示容任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之事實,當屬明確。

⑶再被告因證人林義欽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於97年8 月間終止買賣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自承無訛(分見相卷第52頁下方及偵卷第151 頁中段),且證人林義欽為支付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買賣價金所交付以裕元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因無法兌現,被告已於97年6 月25日退還等情,此有載有退還日期之支票影本3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10 至411 頁),嗣證人林義欽所交付之另紙發票日為97年7 月5 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後,因無法兌現而退票,後被告女友張昱晴於97年8 月11日曾收受由證人陳裕元所給付現金10萬元等節,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收款證明各1 紙存卷足查(分見相卷第383 至384 頁),可認證人林義欽自97年6 、7 月間即有支票無法兌現或有退票之情事,因而被告前揭所自承之於97年8 月間終止買賣契約等節,因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前述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係自97年8 月間復續為管理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之事實,應能認定。

⑷又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曾將該2 樓房屋出售予鄭阿明,由鄭阿明以其子鄭文魁名義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鄭阿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相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54 至155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數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3 至156 頁),堪認屬實。而證人鄭阿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買屋之後因為水會從3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打進來,曾告知被告,被告就用帆布將3 樓窗戶遮蔽;另買的時候2 樓沒有水塔,賣方(按:即被告)有幫忙至頂樓裝水塔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中段及第145 頁反面中段),另觀前開102 年3 月間新北市○○區○○街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分見相卷第78頁下方及第487 頁上方),系爭房屋窗戶處確有以帆布遮蔽之情,足認證人鄭阿明前證述應為屬實。故被告於97年8 月間終止與證人林義欽買賣合約後,即有實際管理2 樓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頂樓處之事實,方得於100 年9 月間,將2樓房屋出售予證人鄭阿明,又於證人鄭阿明反應2 樓房屋漏水時,至系爭房屋窗戶處加裝帆布以阻止漏水,且曾至系爭房屋頂樓處加裝水塔以供2 樓房屋使用。

⑸綜上以觀,系爭磚牆係因被告同意證人林義欽入內裝修時,容任證人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鐵皮、磚造違建後所留,且被告於前述裝修、增建期間,復有至系爭房屋處查看之事實,另被告於97年8 月間因證人林義欽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終止買賣契約後,續為管理系爭房屋及2 樓房屋時,系爭磚牆即已存在於系爭違建頂樓處,被告復於100 年9 月間再將2 樓房屋出售予證人鄭阿明,後又以帆布遮蔽系爭房屋窗戶處以阻止漏水至2 樓房屋,且曾至系爭房屋頂樓處裝設水塔予2 樓房屋使用,均足認被告就系爭磚牆存在系爭房屋頂樓處之事,早已知之甚詳,而證人林義欽在系爭房屋頂樓處增建後所留之系爭磚牆,於97年8 月間被告因終止買賣契約而續為管理系爭房屋時,就已存在於系爭房屋頂樓處,且併為被告所管領範圍內,而系爭磚牆於本件事故前已屬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業已論述如前,系爭磚牆既屬被告可支配之管領範圍,被告就系爭磚牆即產生保證人地位,因而負有控制風險、防免該危險源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之作為義務,甚屬明確。

㈤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於執勤完畢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途中,於行經系爭房屋前方路段時,因磚塊掉落砸中其頭部因而倒地不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有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以上分見相卷第26頁、第28至4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2頁、第54頁、第56至63頁、第114 至119 頁、第47頁、第478 至481 頁、第482 頁及第483 至508 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房屋前方路段,確因磚塊掉落而身故之事實,應屬無疑。再依本件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分見相卷第488 至493 頁),系爭房屋頂樓處原有4 座磚牆,於事故後除編號2 之磚牆外,其餘磚牆均已大面積倒塌,且有部分磚塊、碎石掉落於裝設於2 樓房屋外牆之招牌上方,且證人即1 樓住戶林龍溢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除看到被害人倒臥地上之外,上面的磚塊、碎石還在掉,伊第一時間判斷要趕快把被害人拉出來;伊所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上面的磚塊(按:即相卷第110 頁照片)是當天砸下來的等語明確(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 頁及第184 頁反面),再參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之逐時氣象資料、蒲福風級表及風向風速說明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應可認被害人係因存於系爭房屋頂樓處之系爭磚牆因受蒲福風級11級(即瞬間陣風達每秒28.5至32.6公尺)之吹襲下倒塌並落下之磚塊砸中,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

⑵而系爭磚牆係被告支配之管領範圍,被告就系爭磚牆即產生保證人地位,因而負有控制風險、防免該危險源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之作為義務,業已論述如前,而被告自97年8 月起至本件事故前均已管理系爭房屋,且被告早已明知系爭磚牆存在於系爭房屋頂樓處,而系爭磚牆復可能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本當為穩固或拆除系爭磚牆以避免磚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為前述作為義務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為穩固或拆除系爭磚牆之作為,致系爭磚牆於颱風來襲時受風吹襲而倒塌,並使落下磚塊砸中被害人,被告有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甚屬明確,而此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與前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屋頂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未約定由被告專用,被告並無獨立之管領權利,當無從容任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物云云,然參依前開說明,該危險源係在行為人所支配之範圍內,且行為人對危險源具有支配性時,即具保證人地位,至於該危險源於私法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並非判斷保證人地位之唯一判準,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是否可信,恐非無疑。況證人鄭阿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 樓房屋時,產權沒有含頂樓,不清楚有無分管協議書,被告也沒說,伊只知道權利只有在2 樓而已等語(分見偵字卷第154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另證人即78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郭福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只有買1 樓,頂樓是否共有伊不清楚,因為平常不會用到該處,出入口也不需要用到樓梯;當時也沒有分管協議書等情(分見偵字卷第154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頁反面),則本件事故時,證人鄭阿明、郭福林是否已使用或可得使用系爭房屋頂樓處,恐屬有疑,況證人鄭阿明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2 樓的水塔裝設於屋頂,是被告幫忙裝的水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 頁反面及第149 頁反面),可知2 樓房屋需於頂樓裝設水塔,係透過被告為之,益徵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處具有實質之管領力,縱該頂樓屬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共有部分,被告就其系爭磚牆,具有保證人地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系爭磚牆為林義欽起造,所有權應屬林義欽而非被告,被告並無拆除之權;且關於保證人地位之判斷,該危險前行為顯係林義欽之違法行為所生,且被告之管領權不及於頂樓,並無保證人地位云云。然林義欽雖確為系爭磚牆之起造人,且在該磚牆未完成前,非所在不動產(即系爭房屋頂樓)之重要成分,仍為動產,而應歸屬於林義欽所有,然被告於97年8 月間既因林義欽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而終止買賣契約並續為管理系爭房屋後至本件事故時(即102 年7 月13日),已近5 年,林義欽早已無從支配、管理位於系爭房屋頂樓處之系爭磚牆,林義欽因建造系爭磚牆之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之保證人地位,亦因喪失對系爭磚牆之管領力而不存在,被告以此為由,而認被告就系爭磚牆不具保證人地位,恐有違誤。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前述違建曾經證人蕭慶和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拆除,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主張非其權責而未予拆除,且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就違章建築,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方得執行,一般人並無拆除之權限,此應為行政怠惰所造成之危害,不應將此責任強加於被告云云。然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代履行,亦即行政機關就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在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執行。是以,縱系爭房屋頂樓之違建物於97年間即經舉報並申請拆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本件案發當時即102 年7 月13日止均未予拆除,恐有行政怠惰之嫌,然該行政機關未為代履行,僅是未指定他人代替被告履行其義務,不可遽認被告即無此作為之義務。而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未有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居住系爭房屋,亦非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人,就該違建物無管理之可能,故對該違建物可能造成災害,亦無注意之可能性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稱:鄭阿明剛買房子後,第一次曾叫伊去裝綠色的帆布,另本件事發之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打電話向伊表示房屋內的隔間不符合竣工圖,因此要伊去施作並且恢復成施工圖所示隔間,伊為了要將那些磚頭往下清理,伊有將綠色帆布拆掉,之後鄭阿明又打電話向伊表示又有漏水,伊因此去裝第二次帆布,是白色的帆布。伊總共裝2 次帆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 頁),另證人鄭阿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述:伊剛買2 樓的時候,屋頂處就曾發生過漏水的問題,當時伊就有向被告反應請他處理;伊簽約的時候,有在仲介公司見過1 次;被告交屋時,亦在現場等語(分見相字卷第13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43 頁反面),可知在鄭阿明於100 年間向被告買受2 樓房屋時,被告曾有參與簽約及交屋之情事,並應證人鄭阿明之請求,至系爭房屋裝設帆布之事實。另參以證人林益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可認被告曾至系爭房屋查看,且卷附自外拍攝之現場照片(分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及第100 頁),均可清楚發現系爭磚牆明顯存在於系爭房屋樓頂處,況被告尚曾至系爭房屋處裝設帆布,難認被告未發現有系爭磚牆存在,縱被告未居住於該地,亦應能注意系爭磚牆或有造成他人危害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無注意可能性,顯非可採。

⑸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磚牆所造成之危害具有保證人地位,亦如前所認定,而其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在一般情形下,應可認在強風吹襲下,均有可能導致吹落之磚塊將路人擊傷或因而身故之結果,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辯護人雖另以:本案案發當時正值蘇力颱風襲台之際,淡水區最大風速達13級,被害人因公務外出,本有因天災而遭致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造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被害人因天災導致非預期性之傷害,係屬現實上不存在、僅為被告所假設之因果流程,縱使當時被害人確有可能因強風吹落之其他物體擊中,致其受傷甚至死亡,仍無法以此假設之因果流程,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不具因果關係,否則許多人為疏失所造成之傷亡結果,均將因無窮盡之假設因果流程,致難以究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屬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存於系爭房屋頂樓之系爭磚牆既屬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而該危險源係在被告之管理範圍內,且被告對該危險源具有支配性,被告因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且就該作為義務亦有注意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於該他人因無法給付價金而再續為管理系爭房屋時,本當就該他人在系爭房屋頂樓處所增建磚造違建,且屬可能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源負保護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及相關防護措施,放任該磚造違建存在於該處長達近5 年,終因颱風來襲,使該磚造違建倒塌砸中被害人,而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