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福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潔律師
林文凱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福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路分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營業使用,2 樓為其經營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3 樓則供其住家之用。王家福於民國103年2 月4 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吳美瑤(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詎王家福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甚強,其於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易燃物,易發生火災,其本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10之2 號房屋)1 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 根柱子(下稱10之2 號柱子)之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延燒,火勢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起訴書原載本件失火犯行係王家福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10之2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惟此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張培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家福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黃淑芬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福固就其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因逢過年期間開工舉行祭拜儀式,而在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嗣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10之2 號房屋發生火災,火勢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是電線走火,而非我舉行祭拜儀式所為焚燒金紙等行為所致,因10之2 號房屋屋主都沒有更換電線,且火災發生當日我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又當日焚燒金紙後,我有將金桶收起來,現場之金桶是消防員搶救時拖出來的,金桶破裂亦係因消防員拖拉水管時拐到或被強力水柱沖破所致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就本件金桶位置,在起火前、起火後以及消防員救災後位置均有不同,足見金桶應係消防員救火時拖拉以致位置移動及產生破洞;而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認係被告焚燒金紙造成,然由臺灣電力公司函覆資料所示,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房屋4 、5 樓有大量用電量,足見上址4 、5 樓應有電阻大且耗電量大之裝置或機具在用電,是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乃受限於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閒置未用電之錯誤前提事實而做成;且前開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為10之2號房屋1 樓,而後延燒至上址3 至5 樓之結論,亦違反經驗法則,蓋可延燒至3 樓之火勢,於1 樓火勢必也相當大,然證人陳啟仁卻證稱其持滅火器即可輕易接近並滅除1 樓火焰,足見1 樓火焰乃3 樓火星掉落,10之2 號柱子並非起火點;又前開鑑定報告基於監視器畫面於火災發生後6 分鐘才斷電,因而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排除電氣因素,惟10之2 號房屋1 、2 樓佳佳飾品百貨及監視器所用之電力系統,與10之2號柱子使用之變電箱系統非為同一系統,顯見上開鑑定書之證明力應有疑問,卷附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法達到有罪確信程度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營業使用,2 樓為被告經營之開發公司辦公處所,3 樓則供作其住家使用;與12號房屋緊鄰,位於該屋左側之10之2 號房屋,則為周裕豐、周明定、周政明、周鴻裕及陳菊珍等5 人分別共有,其中10之2 號房屋1 、2 樓自100 年7 月起,由告訴人張培華實際經營之菲躍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用以作為佳佳飾品百貨營業使用,且佳佳飾品百貨內部及10之2 號房屋1樓騎樓前之柱子,均以防火材質之裝潢材料及廣告飾板包覆裝飾;至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則自93年起閒置無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卷二第123 頁正面、卷三第154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10之2 號房屋分別共有人周政明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培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並有10-2號房屋1 、2 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菲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及廣告看板結構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其配偶吳美瑤,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於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被告持香祭拜後,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再於上午11時39分許燃放鞭炮,嗣被告於上午11時41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196 頁正面、卷二第121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美瑤於警詢時、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現場主管黃淑芬、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員工許世昌、余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80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隨身碟2 只及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卷三第5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光碟置於他字卷第221 頁證物袋內及本院卷一第146 頁、隨身碟置於審易卷102 頁證物袋內),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位於12號房屋右側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14號房屋)登宇百貨行負責人陳啟仁因見10之2 號柱子處有濃煙及火花,旋持滅火器前往該處滅火,且除10之2 號柱子外,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處亦有猛烈火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獲報後旋即抵赴現場,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撲滅火勢,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本件火災燒燬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196 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陳啟仁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2月5 日北市消大四延建字第103001號火災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8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共8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3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共18幀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 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17頁、第106 頁、第123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84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另有被告提供之橘皮筆記本附於卷外),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認定:
1. 觀之本件受燒房屋之建築型態,10之2 號房屋與12號房屋左右緊鄰,10之2 號柱子與12號柱子間僅存有微小間隔,10之2 號柱子面對馬路側之外牆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覆裝飾,與12號房屋交接之側邊則未使用上開防火材質廣告飾板包覆而留有間隔縫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卷外橘皮筆記本第33頁、第35頁),堪可認定。而由豎立懸掛於12號柱子上方之冷氣機受燒後之客觀情形觀之,該冷氣機雖因受燒往前傾倒,後方散熱片左側框中間部分並存有由斜向往上之受燒痕跡,惟其邊側框卻僅有燻黑,並未有變白之受燒痕跡,冷氣機前方之風扇亦僅有燻黑痕跡,此有卷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0 頁、卷外橘皮筆記本第34頁),足見本件火災並非該冷氣機內部起燃,上開受燒痕跡係受火勢延燒而致。復佐以12號柱子側邊上方之維修孔木質板門板尚留存,未有受燒痕跡,內部之電線外皮則已燒失等情形,有卷存現場照片可查(見他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衡諸該維修孔之門板為木頭材質,若火起於該處,復經相當時間之燃燒,木門當無可能保持完好,且該維修孔位置較前開冷氣機為高,亦無可能係維修孔先受燒後向下延燒,足認係該冷氣機先受燒後,再經由電線延燒而致上開維修孔內之電線外皮燒失。另觀諸10之2 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面之木板尚留存,而位於該配電盤左邊之12號房屋靠騎樓側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跡等情,有卷存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75 頁),亦可研判火流並非由12號房屋往10之2 號房屋延燒。綜合上開受燒痕跡,復佐以證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莎麗貝倩員工呂淑芬、丁秋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日於火災現場對面之莎麗貝倩上班,看到對面2 樓冷氣機冒煙,之後有1 名男子拿滅火器出來滅火,沒多久後2 樓冷氣機就起火等語(見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益徵12號房屋並非起火處,而為延燒戶,此節亦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參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被告分別提供之現場照片後研判在案,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警大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經勘查現場及採證,雖研判10-2號房屋3 樓為起火戶,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則為起火處所,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惟查:
⑴ 10之2 號房屋外牆雖設有廣告塑膠帆布,惟該廣告塑膠帆布乃垂直懸掛,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23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縱有金紙或其他火源得以飛至如此高度,亦因該廣告塑膠帆布為垂直懸掛之故,因致燃燒之金紙或其他火源無法停留,自無從引起燃燒。
⑵ 又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係該樓層內外共用,不鏽鋼玻璃則設置於該樓層約5 分之4 處,是若金紙或其他火源飛至該白色裝潢片外側並引燃,則10之2 號房屋3 樓內側之白色裝潢片應迅同燃燒,衡情白色裝潢片旁之該樓層內側牆壁木板材亦應燒失,惟由10之2 號房屋3 樓內、外部燃燒後之狀況以觀,該樓層僅外牆右側之白色裝潢片燒失,3 樓內部之木材裝潢則僅有木板燒失,木材裝潢裡側之木條則尚留存,不鏽鋼玻璃內側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支撐木條亦未燒失,又該白色裝潢片並非易燃物,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木條雖已受燒碳化,然側邊之白色裝潢片卻僅受燻黑等情,均有卷存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60 頁、第162 頁),是觀諸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木條既已受燒碳化,其燃燒力自較金紙之燃燒力為強,金紙固較易停留於該白色裝潢片上方,惟基於熱氣流往上,熱量往下傳導極少,不易有熱之蓄積之物理原理,若金紙或其他火源停於白色裝潢片上,亦無可能引燃該白色裝潢片。
⑶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起火戶應是10之2 號房屋3 樓,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會燒燬,係因3 樓火星掉落後引燃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被告之配偶吳美瑤快步自信義房屋走出(附件圖79),7秒後陳啟仁亦自14號房屋走出並探頭察看,並旋於上午11時49分32秒許持滅火器前往10之2 號柱子處滅火(附件圖83至86),而消防員至上午11時54分18秒許始抵達現場(附件圖124 至125 )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正面、卷三第5 頁正反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47頁正面),佐以證人陳啟仁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當日11時許,12號老闆娘(即吳美瑤)跑來跟我說1 樓騎樓柱子旁有火在燃燒,我就立刻用辦公室滅火器前往搶救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堪認本件火災乃發生於上午11時49分17秒吳美瑤發現火災前某時許,其時距消防員抵達現場之11時54分18秒許,已超過5 分鐘,若再加上消防員佈署水線所需之必要時間,足見消防員開始實施滅火距火災發生之時,當已遠超過5 分鐘,倘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係10之2 號房屋3 樓,則在上址外牆為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建築情形,並加以現場氧氣供應充足等客觀環境條件下,10-2號房屋3 至5 樓外牆應呈嚴重燒損之情形,惟由卷存事證觀之,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白色裝潢片下之木條尚留存,4 至5 樓外牆懸掛之廣告塑膠帆布亦尚有3 分之2 殘存,益證10之2號房屋3 至5 樓之火勢乃受延燒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所據。
⑷ 準此,足見10-2號房屋3 樓應屬延燒戶而非起火戶,消防局鑑定書所為之認定應有違誤,尚難遽採。
3. 綜上所述,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燃燒時間,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情節,堪認12號房屋及10之2 號房屋3樓之受燒結果均係被延燒所致,而屬延燒戶,是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10-2號房屋1 樓,此節亦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堪可認定。
㈣、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之認定:
1. 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以:①、10之2 號房屋1 樓店面與2 樓受燒後,均只有受煙燻黑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4 頁至第134 頁)。②、10之2 號柱子外覆之防火材質廣告飾板雖未有受燒痕跡,惟經拆除該廣告飾板及內層之白色飾板後,其內之木材角架僅外圍木板尚有部分留存,且木材角架移除後,僅靠左側之木材尚留存,右側木材大部分均已燒失等情,亦有火災後之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因而認定起火處所係位於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此有警大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2. 證人陳啟仁迭於消防局談話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我拿滅火器往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噴射;10之2 號佳佳飾品百貨與12號信義房屋間的柱子中間存有空隙,我用滅火器對著空隙一直噴,我是將滅火器的管子伸進上開空隙裡面滅火,10之2 號房屋1 樓柱子的空隙裡面有煙與小火,但我的手沒有伸進去空隙裡面,因為該處煙很大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啟仁當庭於現場照片上標記其持滅火器滅火之位置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是由證人陳啟仁前揭所述,堪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所見有濃煙及火花之處,確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無訛,此節亦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快中午時,我跟同事要去地下街吃飯,當時佳佳飾品百貨及信義房屋中間的柱子處有濃煙飄過來,我站在騎樓裡面,探頭往左邊冒煙處看,看到10之2 號柱子下方廣告飾板ㄇ字型的洞有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及證人余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到信義房屋跟佳佳飾品百貨中間的柱子煙很大,後來我先跑出去,之後再跑回來叫同事離開店裡時,在店門外的騎樓往上開柱子方向看,看到該柱子靠人行道的那面有火等語相符(見本院三第81頁正面)。本院酌以證人許世昌、余麗芳於本件案發時雖為告訴人雇用之佳佳飾品百貨員工,惟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互動往來,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2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第82頁正面),且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認渠等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而有刻意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及動機,況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及詰問,所證述之本件火災案發細節,相互間尚稱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可徵渠等所言非虛,均堪以採信。是綜以前開各節,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確有濃煙及火花乙情,堪信為實,益徵警大鑑定書所研判之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有據。
3. 證人陳啟仁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我看到1 樓有火,1樓的火是因信義房屋一面很大的塑膠招牌,被火燒的一直滴下來,在我滅火前後,樓上都有火星一直掉下來,當日1 樓的火不大,用滅火器就噴得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第167 頁正面),辯護人並執證人陳啟仁前揭所述,為被告辯以:由證人陳啟仁證述可知1 樓火勢並不大,持一般滅火器即可輕易滅除,足見10之2 號柱子並非起火處,1樓之火花應係3 樓火星掉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反面)。惟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然並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乙節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認定,此乃因現場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因素,對燃燒強弱均有很大的影響,此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是以所謂起火處所,僅係火災發生之初始地點,起火處所之判斷核與該處火勢大小或燃燒狀況並無必然關連,加以10之2 號柱子外側均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客觀上10之2 號柱子處之火勢,因囿限於該處所覆之不燃或耐燃材料,而較空曠而具充分供氧量,且建築材料主要為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10之2 號房屋3 樓處為小,亦無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陳啟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能確定是何處先起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縱其所述當日滅火時有火星掉落乙情為真,亦無從執之推翻警大鑑定書依據科學鑑識方法,綜合參酌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及現場客觀跡證等具體事證,據而研判認定之起火處所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徒以當日火災發生時10之2 號柱子處火勢較小而推論10之2 號柱子並非起火處所云云,自屬無據,而難遽採。
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1. 由本件起火時間為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起火地點係人煙稠密之商圈,佐以證人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當日火災發生前現場有何可疑異狀(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卷三第77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並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現場火災煙霧狀況,亦無一般縱火情形易見之明火或大量黑煙之情,有本院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再輔以火災現場未見縱火劑遺留之特殊燃燒痕跡等各情以觀,足徵本件火災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2. 本件火災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
⑴ 觀諸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受燒後可見粗電線裸露,且上開電線直徑甚粗,不易折,並包覆甚厚,而與一般絕緣外皮較薄、絕緣劣化時較易短路起火之花線具有明顯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8 頁),又於一般情形下,電線用量過量時,配電箱無熔絲開關會跳脫,是電線因受無熔絲開關之保護,即便前開電線絕緣劣化,亦不致造成電線短路現象。再佐以10之2 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面木板尚留存,位於該配電盤左邊之12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跡,是倘本件火災乃因電線起火引起,則火勢自將順著粗的電纜線延燒,勢必造成配電盤之燒燬痕跡,惟現場卻未見上開痕跡,反見配電盤周遭木質部分有燃燒痕跡,足證係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之木質隔板材先有燃燒情形,嗣再延燒至其他部分之木質板與電線甚明。
⑵ 再由上開電線直徑甚粗、包覆甚厚之外觀以觀,並佐以配電箱就在同一牆柱之後,可研判該粗電線為用戶供電之引入線,是若係該電線有異,則該電線供應電力之用戶應會失去電力。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 房屋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係營業中,並無停電現象,迨至火災發生超過5 分鐘後之11時54分21秒,由監視器畫面尚可見佳佳飾品百貨仍有照明電力(附件圖125 ),監視器畫面遲至火災發生超過6 分鐘後之11時55分34秒始失去影像(附件圖127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 頁正反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亦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現場尚未斷電之情相符(見他卷第106 頁),是倘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線走火,則佳佳飾品百貨理應於起火之初即因電源線路遭毀而喪失電力供應,現場監視器亦應於火災發生之初即失去影像畫面,足見本件應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此節亦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辯護人雖辯稱:佳佳飾品百貨及監視器所用之電力系統,與10之2 號柱子所用變電箱系統並非同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正面),惟此並無所憑,自無足取。
3.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
⑴ 被告於上午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後,係將金桶收置於與10之2 號柱子緊鄰之12號柱子旁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甚明(見他卷第45頁),並有被告手繪之祭拜前後金桶位置示意圖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美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既經本院說明如前,查當日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12號柱子附近僅有被告舉行祭拜儀式,業據證人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面),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舉行祭拜儀式所為後續行為,乃係10之2 號柱子附近唯一之火源,堪可認定。
⑵ 佐以本件火災發生後,金桶倒地於10之2 號柱子附近,開口朝向10之2 號房屋方向,金桶本身有破損情形,金桶周邊並有殘存之燃燒物等情,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揭照片內之灰色金桶即為其舉行祭拜儀式時供焚燒金紙使用者(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而細觀上開金桶之破損情形,可見該金桶桶身破損處均呈向外凸出之狀態,破損處並有龜裂現象,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金桶照片2 幀甚明(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破損情形係消防員水線拖拉或強力水柱衝破所致云云(見他卷第46頁),然依一般物理原理,金桶之上開破損情形倘若源於金桶外部之外力破壞所致,破損應呈向內凹入之狀態,前揭所辯情節已與該金桶破損之客觀狀態未符,況由卷附照片之消防搶救之水線佈署情形以觀,金桶倒地位置亦離水線尚有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 頁),足見上開金桶之破損情形,應為單純之燃燒力或翻倒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至證人陳啟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 月4 日案發當天,被告祭拜的過程我都有看到,被告燒完金紙後,是將金桶擺放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的人行道上,即我在圖上繪製之位置,照片中顯示金桶最後是躺在10之2 號柱子旁邊,應是消防隊拉水線時噴到造成的,因我去滅火時,金桶沒有在照片所示位置處等語,並當庭標註被告最後放置金桶之位置後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63 頁反面)。惟質之證人陳啟仁所述金桶最終位置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乙節,已與被告自承係將金桶收置於「12號柱子旁」之情(見他卷第45頁)有所矛盾,證人陳啟仁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受限於事隔已久而記憶模糊或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已非無疑,且前開金桶破洞之客觀情形,依科學方法及物理原理檢視結果,並無可能係由金桶外部之外力所致,業如前述,證人陳啟仁前揭出於臆測之證述,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 又當日風勢甚強,於被告焚燒金紙後至本件火災發生前,現場有焚燒金紙所生餘燼四處飄散之情,業經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風蠻大的,當時有金紙飛進我的店內,沒多久就有煙霧往店裡吹,又過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就趕快請員工拿滅火器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證人陳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燃燒金紙的過程中,因為有風,金紙及灰燼有飛出來,有飛往14號房屋方向,也有飛往10之2 號房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證人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從正妹飾品店走回佳佳飾品百貨,經過信義房屋,有人在佳佳飾品百貨與信義房屋中間柱子處燒金紙,燒金紙的火很大,且當日風也很大,風把熱氣都吹進騎樓,金紙的灰都快要飄到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前揭證人所述情節,亦核與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號房屋騎樓間掛置之商品及地面上物品,均有因當日風勢而大幅擺盪、遭致吹落及移動之情相符(附件圖7 至13、圖63、圖75),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31頁正面),且火災當時當地之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時觀察並紀錄如下:風向為東風、天氣陰、風速4 級、相對濕度73%等,有臺北市政府延平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頁),凡此足見於當日風勢情形下,被告焚燒金紙後之餘燼及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確有因風吹出金桶飄散之情形,應屬非虛。
⑷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中央警察大學研判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 號柱子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乙節,有警大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應屬有據。
⑸ 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雖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燃放鞭炮所致,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此起火原因之研判,係立基於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10之2 號房屋3 樓、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等錯誤認定前提下所為,業如前述,堪認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應有違誤,尚難遽採。而起訴書依據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原載本件火災係被告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所致,惟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面),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警大鑑定書及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均無可採,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2 號房屋3 樓「內部」,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惟查:
1.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以:被告當日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且10之2 號房屋4 、5 樓有用電紀錄,4 樓之電線可能經過3 樓天花板,故不能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應先找出起火原因,再找起火處所及起火戶云云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惟查,火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2 項,其中1 項是物證,由現場之燃燒痕跡,即調查人員勘查燃後現場所留下之痕跡,亦稱燒跡,再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其火流方向,並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另1 項則是人證,亦即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情形,即起火、蔓延、火勢擴大等煙與火焰之情形,以補助起火處所之研判。當前揭2 者一致時,則起火處所之研判應屬正確,但若2 者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抑或證人之目擊狀況有誤。此外,當起火處所確定後,方可再行探究起火處所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與合理性,始得認定起火原因等情,業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堪認現今之火災原因鑑識科學方法,當以現場燃燒後之痕跡物證為主,人證為輔,先判定起火戶及起火處所後,方續由起火處所探究研判起火原因,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已先預設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後,再尋找可能之起火處所及起火戶,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自無足採。
2. 由10之2 號房屋3 樓室內北面裝潢櫥櫃以靠東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延燒,東面裝潢以靠北側上方受火燒損、受煙燻黑較嚴重,北側裝潢隔板、鋁窗外框以靠外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東面外牆鋁窗下方裝潢隔板及鋁框以靠北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以靠北側受火燃燒劇烈,造型廣告受熱變深褐色、隔板燒失較嚴重等情,顯示10之2 號房屋3 樓之火勢,係由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4 頁),足見10之2 號房屋3 樓燃燒後之情形,係以上址「外牆北側一帶」受燒嚴重,上址內部亦以靠近窗台之處受燒較為嚴重,均非辯護人所辯3 樓內部靠天花板處,益見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現場客觀跡證未符,自無可採。又本院縱未採消防局鑑定書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惟前開鑑定書就現場受燒情形之記載及火流方向之認定,乃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依照現場客觀燃後遺留痕跡所為,自得做為參考之依據,併此敘明。
3.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因而堅指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云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6頁正面、卷二第123 頁正面)。惟質之證人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當日並無聞到電線走火或燃燒電線外皮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卷三第79頁正面、第82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本件起火原因業經中央警察大學依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目擊者陳述、現場遺留稽證等各情,據以分析後歸納、研判起火戶、起火處所,並進而判斷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金紙經過悶燒、蓄熱後起火燃燒,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無從以當日究否有電線走火之味道乙節,率予認定起火原因即為電氣因素甚明。
4. 又縱10之2 號房屋4 、5 樓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2 月4 日間,有用電480 度之紀錄,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 年9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惟10之2 號房屋4 、5 樓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亦已排除電氣因素,均如前述,足見上開用電紀錄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涉,辯護人辯稱:警大鑑定書乃受限於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閒置並未用電之錯誤前提事實而做成,鑑定結論應無可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自無理由,礙難憑採。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將本件火災送請國立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重為鑑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調本件火災事故所查扣之電線及全部拍攝電線照片、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10之2號房屋是否曾有發生火災之紀錄、勘驗被告所提案發後清理現場之光碟、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延平分隊指認上開光碟中表示10之2 號柱子內部受燒情形為電線走火常態之人員身分、命告訴人提出10之2 號柱子內之置物櫃以確認該置物櫃受燒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待證事實均為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惟本件起火戶、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均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前揭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查:
1.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等到金紙完全燃燒後,有將桌上3杯水澆到金桶,並蓋起蓋子將金桶放在12號柱子旁云云(見他卷第45頁),證人陳啟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2月4 日案發當天,被告祭拜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我是站在14號房屋前騎樓上目睹,被告燒完金紙後有把東西收好、拿水澆金紙,被告燒完金紙後沒有馬上離開,是把祭品、供桌收一收再上樓,被告收好東西後,將金桶擺放在信義房屋門口正中間;且被告收金桶、把蓋子蓋上後,我沒有看到火舌從金桶的洞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及吳美瑤於11時35分許開始祭拜儀式(附件圖30至32),此時14號店門口處並未見到有人站立於該處,而陳啟仁於11時38分9 秒許始行經被告舉行祭拜儀式之處(附件圖36),且未加以停留,旋於11時38分18秒許行至佳佳飾品百貨前(附件圖37),並於11時38分23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附件圖38),至11時41分許被告離開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時為止(附件圖55至56),陳啟仁均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其遲至11時47分許方由佳佳飾品百貨前返往信義房屋方向行走,嗣於14號房屋前右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附件圖73)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30頁正面),足見證人陳啟仁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舉行祭拜儀式之過程,其是否確實親見被告後續收拾金桶等舉,實非無疑,自難以其所述情節,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由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亦可見被告於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後,於11時41分許即離開其舉行祭拜儀式之處而返回屋內,此後即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足見被告在場進行後續收拾等動作僅費時3 分鐘許,而金桶內燃燒之金紙需多少水量始能完全熄滅,涉及金紙多寡及其燃燒程度,且衡諸民間一般祭拜儀式,供桌上擺設以供祭祀用之小杯子內,盛裝之液體多為酒或茶水,容量非多,復僅作為祭拜後潑灑少量之儀式進行而已,難認足以完全澆熄燃燒金紙之火焰,是縱被告所辯有將供桌上之水澆入金桶內之情屬實,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未盡其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可離開現場之義務之過失罪責甚明。
2. 準此,被告於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舉行祭拜儀式,並於上午11時35分許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其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甚強,其於騎樓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易燃物,易發生火災,其本有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可離去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年齡為66歲之智識程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 號柱子之12號柱子旁後逕自離去,致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失火行為,雖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燒燬,惟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是本件被告之單一失火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附表雖未敘明被告本件失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燒燬之結果,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正面),素行尚可,然其於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焚燒金紙等行為,疏未注意於焚燒金紙後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即逕自離開現場,以致引燃火災,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而燒燬,並波及10之2 號房屋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行,而使該店受有商品煙燻或因消防隊救火而受淹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目前無業,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點 │物品項目 │備註 │ ├──┼───────────┼────────────┼───┤ │1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1.東面靠北側之裝潢 │ │ │ │1 段10之2 號房屋3 樓 │2.北測裝潢隔板及靠外側下│ │ │ │ │ 方之鋁窗外框 │ │ │ │ │3.外部鋁窗下方裝潢隔板、│ │ │ │ │ 靠北側下方之鋁框及隔板│ │ │ │ │4.外側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 │ │ │ │ 裝潢隔板 │ │ │ │ │5.北側鋁窗下方裝潢隔板 │ │ ├──┼───────────┼────────────┼───┤ │2 │10之2 號房屋4樓 │靠外部北側隔板上半部隔板│ │ ├──┼───────────┼────────────┼───┤ │3 │10之2 號房屋5樓 │1.中間通道靠東面上半部輕│ │ │ │ │ 鋼架 │ │ │ │ │2.北面隔板靠東側上半部天│ │ │ │ │ 花板、隔板 │ │ │ │ │3.東面隔板靠北部外側天花│ │ │ │ │ 板、隔板 │ │ │ │ │4.南面間靠東側上半部天花│ │ │ │ │ 板 │ │ ├──┼───────────┼────────────┼───┤ │4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2│外掛直立招牌 │ │ │ │號房屋2 、3 樓外部(起│ │ │ │ │訴書誤載為10之2 號房屋│ │ │ │ │3 樓外部) │ │ │ ├──┼───────────┼────────────┼───┤ │5 │10之2 號房屋4 、5 樓外│廣告塑膠帆布 │ │ │ │部(起訴書誤載為上址3 │ │ │ │ │樓外部) │ │ │ ├──┼───────────┼────────────┼───┤ │6 │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起訴書│ │ │ │ │附表漏│ │ │ │ │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