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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ELY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邱嘉鴻於民國102 年12月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劉進成之女,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劉進成謊稱其女劉怡辰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拘禁、毆打,要求劉進成代為償還新臺幣60萬元,而著手行騙,致劉進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欲提領並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進成受騙後,隨即以電話指示邱嘉鴻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款。然因劉進成於前往領款途中先至警局報警,並以電話聯繫其妻後得知女兒安然無恙,始知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旋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經警當場查獲前往收款之邱嘉鴻,並扣得其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絡之ELY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 ,始未得逞。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嘉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進成於警詢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 偵卷第11-13),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ELY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 枚)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且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遭查獲、起訴,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悛悔,再加入同一集團為本案詐騙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在本案中未獲利,被害人亦未受有損害,並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 偵卷第62頁)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LYIA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枚) 係供被告與犯罪集團聯絡,且為犯罪集團提供被告使用,屬渠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