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闕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壯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闕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9日 │102年9月11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 │實├──┼───────────┼───────────┼───────────┤ │審│判決│103年1月3日 │103年2月17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 │決├──┼───────────┼───────────┼───────────┤ │ │確定│103年2月17日 │103年3月24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698號 │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