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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闕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壯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闕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9日        │102年9月11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
│實├──┼───────────┼───────────┼───────────┤
│審│判決│103年1月3日           │103年2月17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
│決├──┼───────────┼───────────┼───────────┤
│  │確定│103年2月17日          │103年3月24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698號   │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