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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立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立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高立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8年偵字第14680 、19674 、22308 、22492 、22718 號」及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1.06.12 」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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