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明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附表:受刑人林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1 日至 │102 年10月14日下午│102 年8 月4 日凌晨││ │102 年8 月15日間之│8 時38分(原聲請書│1 時16分28秒 ││ │某日 │漏載為102 年10月14│ ││ │ │日)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757號 │字第757號 │字第9558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21 號 │221 號 │227 號 ││ ├───┼─────────┼─────────┼─────────┤│ │判 決│103 年3月27日 │103 年3 月27 日 │103 年3 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221 號 │221 號 │227 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月5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7905號 │字第7905號 │字第2567號 ││ ├─────────┴─────────┼─────────┤│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編號3 至7 經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4 日上午│102 年8 月4 日上午│102 年8 月4 日上午││ │10時35分43秒 │11時20分42秒至11時│11時33分13秒 ││ │ │21分36秒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9558號 │字第9558號 │字第9558號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27 號 │227 號 │227 號 ││ ├───┼─────────┼─────────┼─────────┤│ │判 決│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3 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227 號 │227 號 │227 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月5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2567號 │字第2567號 │字第2567號 ││ ├─────────┴─────────┴─────────┤│ │編號3 至7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4 日下午│ │ ││ │5 時39分08秒至下午│ │ ││ │5 時39分24秒(原聲│ │ ││ │請書誤載為102 年8 │ │ ││ │月4 日下午5 時39分│ │ ││ │13秒至下午5 時39分│ │ ││ │24秒)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9558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實審│ │227 號 │ │ ││ ├───┼─────────┼─────────┼─────────┤│ │判 決│103 年3 月31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 │227 號 │ │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5 月5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2567號 │ │ ││ ├─────────┼─────────┴─────────┤│ │編號3 至7 經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