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綸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蘇柏綸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第4 根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林萬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萬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 中節指骨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蘇柏綸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林萬福遭其機車追撞、人車倒地,其對林萬福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依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伯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背面) ,並據告訴人林萬福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及103 年9 月16日偵訊(偵卷第56至57頁) 指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7 月28日林萬福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偵卷第20至24頁)、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28至30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34至41頁)、被告之機車採證照片16張(偵卷第42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被害人林萬福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萬福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尚有悔意,林萬福亦已對被告撤回告訴( 本院卷第21、28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萬福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本院卷第27頁) ,林萬福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21頁)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