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麻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寧市場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994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994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以駕駛計程車及送報紙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毒品係愷他命(扣押目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之檢驗報告可佐,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亦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