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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麻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1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麻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叁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所載員警查獲時間,更正為中午12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麻正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 罪;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以及每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鑑驗總餘重0.396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共2 個,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麻正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正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所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之某
    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松
    信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0.30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前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於執行路檢
    勤務予以攔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
    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麻正澤之自白    │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    │000000號委驗單、臺灣│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為警於103年2月24日扣│
│    │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得之毒品2包檢出甲基安非 │
│    │毒藥鑑字第0000000號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103年2月24日查獲之經│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過。                    │
│    │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刑案照片。│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26日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    │000000號委驗單、臺灣│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為│
│    │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 │警扣得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 │
│    │毒藥鑑字第0000000號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103年3月25日查獲之經│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過。                    │
│    │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刑案照片。│                        │
├──┼──────────┼────────────┤
│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表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
│    │                    │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    │                    │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包(驗餘淨重總計0.39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共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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