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玥妏 女 2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06號、第1142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玥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應更正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證據名稱欄編號七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網路交易明細」;附表編號五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3日18時5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玥妏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玥妏提供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玥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玥妏以1 次交付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北投一德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蕭美瑩、劉兆欽、陳尚澤、林玉枝及藍靜怡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陳尚澤、告訴人林玉枝及藍靜怡均達成和解,另表示願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蕭美瑩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及被害人劉兆欽4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蕭美瑩及被害人劉兆欽經本院聯繫後均同意以前開金額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協議,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金額,併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告訴人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 │(被害人)│ │ ├─────┼────────────────────────┤ │蕭美瑩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至蕭美│ │ │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劉兆欽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肆萬元至劉兆欽指│ │ │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陳尚澤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陳尚│ │ │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林玉枝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林玉│ │ │枝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藍靜怡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至藍靜怡指定│ │ │之金融機關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