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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部分,應更正為「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098公克」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7 月10日、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2 年10月17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0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玻璃管1支,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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