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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賓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福賓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福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 年9 月6 日0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甚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 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一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之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是該子彈既未具殺傷力,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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