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第127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維偉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維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感化教育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感化教育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036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3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7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吸食器3 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