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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拾捌點捌陸貳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拾捌點貳玖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0月、1 年9 月、1 年3 月、1 年3 月、1年3 月、1 年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孝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不堪生活壓力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8.8623 公克,總純質淨重18.290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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