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威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8、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外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愷他命貳包(外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貳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林孝威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林孝威(綽號「阿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每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或300 元之營利意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嘉萱、詹育賢,不法所得合計5500元;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文雄、闕嘉萱、李芃萱,不法所得合計5500元。
㈡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文雄。
二、嗣經警於101 年8 月16日17時40分許,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588公克)、林孝威所有供本件販毒使用之分裝袋2 包、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所得現金3500元、林孝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文雄、闕嘉萱、詹育賢、李芃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林孝威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文雄、闕嘉萱、詹育賢、李芃萱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詳下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闕嘉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闕嘉萱(見101 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20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育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詹育賢(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經詢及此二次犯行),核與證人闕嘉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一之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汐止區長興街一段12之1 號之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後伊於101 年8 月16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一段五堵火車站後方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伊剛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8、113 、114 頁),及證人詹育賢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汐止區長興街一段12之1 號之住處,分別以1500元、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5、54、55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證人詹育賢於101 年8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合計驗餘淨重1.04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37 頁),又另案證人闕嘉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8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扣案被告自承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嘉萱之所得35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予詹育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雖記載為300 元,惟查證人詹育賢於警詢中係陳稱:當天伊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先給被告3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4、45頁),被告亦稱當日交易價格應為5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以附表一之3 編號3-5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詹育賢稱「我先給300 ,看你可不可以給我500 ,因為我明天下班才以錢(應為有錢之誤植)」等語,顯見當日被告實際販賣予詹育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500 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附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文雄使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闕嘉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重量、價格之愷他命給陳文雄及闕嘉萱(見偵卷一第13、17、118 至120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芃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重量、價格之愷他命給李芃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經詢及此二次犯行),核與證人陳文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之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位於汐止區新興街之消防隊附近,以從被告積欠伊的款項中扣抵1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40、108 頁),證人闕嘉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汐止區長興街一段12之1 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57、113 頁),及證人李芃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之3 、附表二之4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橋下,分別以1500元、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包、2 包等語(見偵卷二第64至66、77、78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證人陳文雄於101 年8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 年8 月27日報告編號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5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3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 販賣予闕嘉萱之愷他命數量,被告於偵訊中雖稱為0.35公克(見偵卷第120 頁),起訴書亦記載為0.35公克,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此次2000元價值之愷他命應為3.5 公克(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至另案證人闕嘉萱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雖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出愷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87頁毒品鑑定書),惟據證人闕嘉萱於偵訊中證稱此2 包愷他命並非向被告取得(見偵卷一第113 頁),尚與本案無涉,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每賣1 包毒品都是賺200 元或3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證其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疑,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三、四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文雄施用(見偵卷一第16、18、118 、119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分別於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施用被告提供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無償拿取愷他命2包;伊在101 年8 月16日17時05分許經警查扣之愷他命2 包,就是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3、34、39至41、108 、109 頁)相符(其中就附表三部分,證人陳文雄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從被告欠伊的款項中扣抵云云【見偵卷一第39、40、108 頁】,惟亦稱此次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伊也不知道要扣多少錢【見同上筆錄】,與其上述就附表二編號1 有與被告明確講好從被告欠的債務中扣1 千元之情顯有不同,參以其於101 年8 月16日警詢中已陳稱此次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見偵卷一第34、35頁】,被告亦稱此次是伊免費請陳文雄施用的,並未從伊欠陳文雄的錢中扣掉【見偵卷一第16、17頁】,應認此次被告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雄),復有如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證人陳文雄於101 年8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 年8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在另案證人陳文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7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於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各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之犯行自白,至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四之全部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就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雖曾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賴」(見偵卷一第18、120 頁),惟查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瑞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附予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嘉萱、詹育賢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文雄、闕嘉萱、李芃萱之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賣出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大,不法所得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4 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分別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附表三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此部分判決主文諭知;又本件被告為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外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1.048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驗報告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漏逸潮濕,以便運輸,既經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自與毒品無不可析離關係,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外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0.9588公克),係查獲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且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應於該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000元,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5500元,分屬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分裝袋2 包,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供附表三、四所示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亦為其實際使用,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四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三、四各罪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經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研磨盤1 組及其上之少量K 他命粉末、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 個,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尚與本案無涉,其餘扣案之現金11900 元,其中400元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得,另11500 元為被告工作收入,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在證人闕嘉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扣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予闕嘉萱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在證人陳文雄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被告於附表四無償轉讓予陳文雄之愷他命2 包,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闕嘉萱、陳文雄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非本案所應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 犯罪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甲基安非│販毒所得(│A.所犯罪名 │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B.所處宣告刑│ ├─┼────────┼──────────┼───┼──────┼─────┼──────┤ │1 │101年8月16日17時│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 │闕嘉萱│0.7公克 │3,500元 │A.販賣第二級│ │ │許至18時許 │段12之1 號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壹月,│ │ │ │ │ │ │ │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參包(│ │ │ │ │ │ │ │外包裝袋除外│ │ │ │ │ │ │ │,合計驗餘淨│ │ │ │ │ │ │ │重壹點零肆捌│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外包裝袋│ │ │ │ │ │ │ │參只、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分裝袋│ │ │ │ │ │ │ │貳包、SAMSUN│ │ │ │ │ │ │ │G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內含│ │ │ │ │ │ │ │門號○九三八│ │ │ │ │ │ │ │二四二○一一│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2 │101年5月26日2時 │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 │詹育賢│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A.販賣第二級│ │ │許至3時許 │段12之1 號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分裝│ │ │ │ │ │ │ │袋貳包、SAMS│ │ │ │ │ │ │ │UNG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內│ │ │ │ │ │ │ │含門號○九三│ │ │ │ │ │ │ │八二四二○一│ │ │ │ │ │ │ │一號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3 │101年7月20日4時 │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 │詹育賢│1包重量不詳 │500元 │A.販賣第二級│ │ │許至5時許 │段12之1 號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包、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三八二│ │ │ │ │ │ │ │四二○一一號│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一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1年8月16日│林孝威(A) │闕嘉萱(B) │B:你在哪? │偵卷一第│ │ │16時46分3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家裡啊。 │66 頁 │ │ │ │ │ │B:我要那個耶。 │ │ │ │ │ │ │A:來啊。 │ │ │ │ │ │ │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好了。 │ │ │ │ │ │ │A:OK,掰掰。 │ │ │ │ │ │ │B:掰掰 │ │ ├──┼──────┼──────┼──────┼─────────────────┼────┤ │1-2 │101年8月16日│林孝威(A) │闕嘉萱(B) │B:到了到了。 │偵卷一第│ │ │17時10分2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是喔,你上來3樓。 │66 頁 │ │ │ │ │ │B:喔,掰掰。 │ │ └──┴──────┴──────┴──────┴─────────────────┴────┘ 附表一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1年5月26日│林孝威(A) │詹育賢(B) │B:大哥! │偵卷二第│ │ │02時21分0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46 頁 │ │ │ │ │ │B:大哥,我于賢。 │ │ │ │ │ │ │A:嘿,怎麼說。 │ │ │ │ │ │ │B:我要找你啦。 │ │ │ │ │ │ │A:你要找我喔? │ │ │ │ │ │ │B:對啊,你在哪邊? │ │ │ │ │ │ │A:我等下要出門阿。 │ │ │ │ │ │ │B:那你要來東信路的檳榔攤找我,還 │ │ │ │ │ │ │ 是我去找你? │ │ │ │ │ │ │A:東信路的檳榔攤好了。 │ │ │ │ │ │ │B:就是那個,你知道在哪邊嗎? │ │ │ │ │ │ │A:我知道阿,天橋底下。 │ │ │ │ │ │ │B:對對...,你多久會到? │ │ │ │ │ │ │A:差不多.. 等一下我出門到那邊差不│ │ │ │ │ │ │ 多要20分會到B:那我去找你好了啦│ │ │ │ │ │ │ 。 │ │ │ │ │ │ │A:喔,是喔。 │ │ │ │ │ │ │B:真的啦,因為我朋友那個,我朋友 │ │ │ │ │ │ │ 要找我立。 │ │ │ │ │ │ │A:喔... │ │ │ │ │ │ │B:我在等你啊,我一直在等你啊,說 │ │ │ │ │ │ │ 叫我找你。 │ │ │ │ │ │ │A:嗯哼。 │ │ │ │ │ │ │B:對阿,哪邊? │ │ │ │ │ │ │A:依樣阿。 │ │ │ │ │ │ │B:就五堵那邊喔? │ │ │ │ │ │ │A:恩...嗯嗯,你了解的這裡。 │ │ │ │ │ │ │B:那裡?你這樣講我真的不了解,說 │ │ │ │ │ │ │ 真的。 │ │ │ │ │ │ │A:你真的很了解阿,你常來找我立。 │ │ │ │ │ │ │B:喔... 了解,掰掰。 │ │ ├──┼──────┼──────┼──────┼─────────────────┼────┤ │2-2 │101年5月26日│詹育賢(B) │林孝威(A) │B:喂。 │偵卷二第│ │ │02時38分4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46 頁 │ │ │ │ │ │B:我到樓下了啊。 │ │ │ │ │ │ │A:喔,好,我下去,掰掰。 │ │ │ │ │ │ │B:掰。 │ │ ├──┼──────┼──────┼──────┼─────────────────┼────┤ │2-3 │101年5月26日│詹育賢(B) │林孝威(A) │B:喂。 │偵卷二第│ │ │02時42分1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XXXX。 │46 頁 │ │ │ │ │ │B:我上去好了啦。 │ │ │ │ │ │ │A:我下去啊,我要出門了啊。 │ │ │ │ │ │ │B:好啦,在樓梯間等你,掰掰。 │ │ │ │ │ │ │A:恩。 │ │ └──┴──────┴──────┴──────┴─────────────────┴────┘ 附表一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1年7月20日│詹育賢(B) │林孝威(A) │簡訊B:我育賢你好了嗎 │偵卷二第│ │ │03時39分5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47 頁 │ ├──┼──────┼──────┼──────┼─────────────────┼────┤ │3-2 │101年7月20日│林孝威(A) │林孝威(A) │簡訊A:恩 │偵卷二第│ │ │03時40分1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47 頁 │ ├──┼──────┼──────┼──────┼─────────────────┼────┤ │3-3 │101年7月20日│林孝威(A) │詹育賢(B) │簡訊A:你怎麼說 │偵卷二第│ │ │03時39分5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47 頁 │ ├──┼──────┼──────┼──────┼─────────────────┼────┤ │3-4 │101年7月20日│詹育賢(B) │林孝威(A) │B:我找你啊,我育賢。 │偵卷二第│ │ │03時58分4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恩。 │47 頁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家裡啊。 │ │ │ │ │ │ │B:你家喔?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那我知道了,上次我去那。 │ │ │ │ │ │ │A:到樓下打給我。 │ │ │ │ │ │ │B:好,掰掰 │ │ ├──┼──────┼──────┼──────┼─────────────────┼────┤ │3-5 │101年7月20日│詹育賢(B) │林孝威(A) │B:到啦。 │偵卷二第│ │ │04時02分1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叫人家出去,你等一下。 │47 頁 │ │ │ │ │ │B:叫誰? │ │ │ │ │ │ │A:王伯軒。 │ │ │ │ │ │ │B:我想說跟你講個話。 │ │ │ │ │ │ │A:什麼話? │ │ │ │ │ │ │B:當面講好了。 │ │ │ │ │ │ │A:現在不方便。 │ │ │ │ │ │ │B:我先給你,靠,這怎麼講。 │ │ │ │ │ │ │A:先給我多少? │ │ │ │ │ │ │B:我先給300,看你可不可以給我500 │ │ │ │ │ │ │ ,因為我明天下班才以錢。 │ │ │ │ │ │ │A:好啊。 │ │ │ │ │ │ │B:對阿。 │ │ │ │ │ │ │A:一樣叫他把錢拿上來。 │ │ │ │ │ │ │B:好。 │ │ └──┴──────┴──────┴──────┴─────────────────┴────┘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 犯罪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愷他命數│販毒所得(│A.所犯罪名 │ │號│ │ │ │量 │新臺幣) │B.所處宣告刑│ ├─┼────────┼────────────┼───┼──────┼─────┼──────┤ │1 │101年8月14日16時│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街消防隊│陳文雄│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A.販賣第三級│ │ │許至17時許 │附近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包、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三八二│ │ │ │ │ │ │ │四二○一一號│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2 │101年7月20日20時│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 段12│闕嘉萱│3.5公克 │2,000元 │A.販賣第三級│ │ │許至22時許 │之1 號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包、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三八二│ │ │ │ │ │ │ │四二○一一號│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3 │101年6月5日15時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之某│李芃萱│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A.販賣第三級│ │ │許至16時許 │橋下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分裝│ │ │ │ │ │ │ │袋貳包、SAMS│ │ │ │ │ │ │ │UNG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內│ │ │ │ │ │ │ │含門號○九三│ │ │ │ │ │ │ │八二四二○一│ │ │ │ │ │ │ │一號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4 │101年6月15日16時│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之某│李芃萱│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A.販賣第三級│ │ │許至17時許 │橋下 │ │ │ │毒品罪。 │ │ │ │ │ │ │ │B.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包、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 │ │ │ │ │ │ │號○九三八二│ │ │ │ │ │ │ │四二○一一號│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1年8月14日│林孝威(A) │陳文雄(B) │B:你起來喔? │偵卷一第│ │ │15時40分2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沒有,我忙到現在。 │45 至46 │ │ │ │ │ │B:在忙喔,我以為你在睡。 │頁頁 │ │ │ │ │ │A:沒有,忙到現在。 │ │ │ │ │ │ │B:你都還沒睡喔? │ │ │ │ │ │ │A:我現在要休息。 │ │ │ │ │ │ │B:蛤。 │ │ │ │ │ │ │A:我從昨天一直忙到現在。 │ │ │ │ │ │ │B:不然你就先去睡,我想說跟你借個 │ │ │ │ │ │ │ 菸。 │ │ │ │ │ │ │A:喔。 │ │ │ │ │ │ │B:看是我去找你還是怎樣。 │ │ │ │ │ │ │A:我剛好要去7-11買東西,還是我現 │ │ │ │ │ │ │ 在過去? │ │ │ │ │ │ │B:我在那個。 │ │ │ │ │ │ │A:你在桂那邊嘛? │ │ │ │ │ │ │B:嘿啊,不要說名字。 │ │ │ │ │ │ │A:喔好,那我過去。 │ │ ├──┼──────┼──────┼──────┼─────────────────┼────┤ │1-2 │101年8月14日│陳文雄(B) │林孝威(A) │A:阿兄,我到了。 │偵卷一第│ │ │16時11分3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剛騎摩托車出來,怕你沒看到我 │46 頁 │ │ │ │ │ │ ,我要到了。 │ │ │ │ │ │ │A:我在農會這邊,停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B:我知道,我是怕你去找不到我,我 │ │ │ │ │ │ │ 剛騎摩托車出來,現在要彎過去。 │ │ │ │ │ │ │A:那我在下面等你。 │ │ └──┴──────┴──────┴──────┴─────────────────┴────┘ 附表二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1年7月20日│闕嘉萱(B) │林孝威(A) │B:喂,怎樣? │偵卷一第│ │ │19時33分3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嘿。 │62 至63 │ │ │ │ │ │B:怎麼了,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不好 │頁 │ │ │ │ │ │ ? │ │ │ │ │ │ │A:OK啊。 │ │ │ │ │ │ │B:你都在? │ │ │ │ │ │ │A:啊你大概內容跟我說一下,你這次 │ │ │ │ │ │ │ 還我? │ │ │ │ │ │ │B:2000,好嗎? │ │ │ │ │ │ │A:OKOK。 │ │ │ │ │ │ │B:好,掰掰。 │ │ ├──┼──────┼──────┼──────┼─────────────────┼────┤ │2-2 │101年7月20日│闕嘉萱(B) │林孝威(A) │B:喂,我到了,我在那個橋下那邊, │偵卷一第│ │ │20時50分4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你知道嗎? │63 頁 │ │ │ │ │ │A:不然你走過來樓下好了。 │ │ │ │ │ │ │B:好,你快一點喔。 │ │ │ │ │ │ │A:好。 │ │ └──┴──────┴──────┴──────┴─────────────────┴────┘ 附表二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1年6月5日 │李芃萱(B) │林孝威(A) │B:你在哪裡? │偵卷二第│ │ │15時11分4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汐止啊。 │71 頁 │ │ │ │ │ │B:我人在外面了,你還是可以跟我約 │ │ │ │ │ │ │ 在隧道那嗎? │ │ │ │ │ │ │A:好啊。 │ │ │ │ │ │ │B:不是隧道,拱門那邊。 │ │ │ │ │ │ │A:好啊。 │ │ │ │ │ │ │B:你甚麼時候可以出發? │ │ │ │ │ │ │A:現在阿。 │ │ │ │ │ │ │B:好。 │ │ │ │ │ │ │A:你是要還我一千五麻?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 │ │ └──┴──────┴──────┴──────┴─────────────────┴────┘ 附表二之4: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4-1 │101年6月15日│李芃萱(B) │林孝威(A) │A:喂? │偵卷二第│ │ │16時03分1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哈囉! │71 │ │ │ │ │ │A:嘿。 │ │ │ │ │ │ │B:你在哪裡啊,帥哥? │ │ │ │ │ │ │A:一樣好不好。 │ │ │ │ │ │ │B:哪裡? │ │ │ │ │ │ │A:拱門那裡啊。 │ │ │ │ │ │ │B:你什麼時候?你們那邊有沒有下很 │ │ │ │ │ │ │ 大的雨? │ │ │ │ │ │ │A:有,我現在出發啊。 │ │ │ │ │ │ │B:我們這邊也很大。 │ │ │ │ │ │ │A:我們這邊大。 │ │ │ │ │ │ │B:不過我今天只是要還你一千。 │ │ │ │ │ │ │A:蛤? │ │ │ │ │ │ │B:今天要還你一千塊。 │ │ │ │ │ │ │A:喔,好,我知道。 │ │ │ │ │ │ │B:你現在要出門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雨很大,好,掰掰。 │ │ ├──┼──────┼──────┼──────┼─────────────────┼────┤ │4-2 │101年6月15日│林孝威(A) │李芃萱(B) │B:喂? │偵卷二第│ │ │16時35分0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啊? │71 至72 │ │ │ │ │ │B:我在那個,我已經快要到,我現在 │頁 │ │ │ │ │ │ 人在那個橋下躲雨。 │ │ │ │ │ │ │A:橋下? │ │ │ │ │ │ │B:對,就是那個拱門,過來一點。 │ │ │ │ │ │ │A:你再往前騎,我在拱門下面而已。 │ │ │ │ │ │ │B:你在拱門下? │ │ │ │ │ │ │A:對阿,那邊不是有停一台白色摩托 │ │ │ │ │ │ │ 車嗎? │ │ │ │ │ │ │B:恩...你是不是往後看對不對? │ │ │ │ │ │ │A:喔那邊我騎進去是逆向ㄟ。 │ │ │ │ │ │ │B:喔我看到你了,你在躲雨。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掰。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 犯罪時間 │ 地點 │受讓人│無償轉讓甲基│A.所犯罪名 │ │號│ │ │ │安非他命數量│B.所處宣告刑 │ ├─┼────────┼──────────────┼───┼──────┼────────┤ │1 │101年8月12日17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文雄│置於玻璃球吸│A.轉讓禁藥罪。 │ │ │許至21時許 │ │ │食器內重量不│B.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詳之甲基安非│,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他命粉末 │包均沒收。 │ └─┴────────┴──────────────┴───┴──────┴────────┘ 附表三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1年8月12日│陳文雄(B) │林孝威(A) │簡訊 │偵9778卷│ │ │03時14分5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上記得去幫我處理放你呢的東西 │第44頁 │ ├──┼──────┼──────┼──────┼─────────────────┼────┤ │1-2 │101年8月12日│陳文雄(B) │林孝威(A) │B:你在哪? │偵卷一第│ │ │17時54分1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在家裡。 │44 頁 │ │ │ │ │ │B:你等一下先來我家,他沒帶出來, │ │ │ │ │ │ │他聽錯了,我有跟他講好了,你來我家│ │ │ │ │ │ │,我們再一起去拿。 │ │ │ │ │ │ │A:等等,我要跟家裡的人吃飯。 │ │ │ │ │ │ │B:不然,你先那個,我現在要回家。 │ │ │ │ │ │ │A:恩。 │ │ │ │ │ │ │B:不然你那個什麼,弄,大燈。 │ │ │ │ │ │ │A:大燈喔? │ │ │ │ │ │ │B:嘿啊,我都還沒睡。 │ │ │ │ │ │ │A:好,那我幫你我想辦法。 │ │ │ │ │ │ │B:我等一下還要跑一趟來跟他拿。 │ │ │ │ │ │ │A:我想辦法。 │ │ │ │ │ │ │B:我現在要到家了。 │ │ ├──┼──────┼──────┼──────┼─────────────────┼────┤ │1-3 │101年8月12日│林孝威(A) │陳文雄(B) │A:阿兄,你有打給我。 │偵卷一第│ │ │20時47分3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嘿啊,你是在幹嘛,這種東西你怎 │44 至45 │ │ │ │ │ │ 麼拿給小孩,你到打給我,我就在 │頁 │ │ │ │ │ │ 家裡樓上拿,你打給我,我就下來 │ │ │ │ │ │ │ 拿就好,你拿給小孩。 │ │ │ │ │ │ │A:蠻趕的啦。 │ │ │ │ │ │ │B:怎樣趕,你先放你那也沒關係,這 │ │ │ │ │ │ │ 就是跟你說,交代這樣,先給誰拿 │ │ │ │ │ │ │ 給誰,你做事情不要這樣。 │ │ │ │ │ │ │A:好,我以後知道了。 │ │ │ │ │ │ │B:以後不要有這種情形。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我等一下,我等那個誰,我聯絡看 │ │ │ │ │ │ │ 怎樣,他們如果好,我再過去拿。 │ │ │ │ │ │ │A:好。 │ │ │ │ │ │ │B:你在等我。 │ │ │ │ │ │ │A:好。 │ │ │ │ │ │ │B:你不是說沒有怪味的那個嘛? │ │ │ │ │ │ │A:蛤? │ │ │ │ │ │ │B:不是沒有怪味的那個嘛? │ │ │ │ │ │ │A:那個就是阿。 │ │ │ │ │ │ │B:我是止一下而已。 │ │ │ │ │ │ │A:喔,那個我有放在紅色紙裡面。 │ │ │ │ │ │ │B:什麼啦,你放在哪裡? │ │ │ │ │ │ │A:我不是拿玉嗎,那個玉裡面不是有 │ │ │ │ │ │ │ 放紅色的紙?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有有,你看。 │ │ │ │ │ │ │B:喔,你這樣,我兒子拿給我老婆, │ │ │ │ │ │ │ 我老婆瞪我,你會害死我。 │ │ │ │ │ │ │A:想說那時。 │ │ │ │ │ │ │B:下次不要這樣,你看怎樣,再怎麼 │ │ │ │ │ │ │ 趕。 │ │ │ │ │ │ │A:喔。 │ │ │ │ │ │ │B:我兒子一直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老 │ │ │ │ │ │ │ 婆一直瞪我。 │ │ │ │ │ │ │A:喔。 │ │ │ │ │ │ │B:我到現在才看到。 │ │ │ │ │ │ │A:了解。 │ │ │ │ │ │ │B:下次不要這樣。 │ │ │ │ │ │ │A:下次不會了。 │ │ └──┴──────┴──────┴──────┴─────────────────┴────┘ 附表四:轉讓第三級毒品 ┌─┬────────┬──────────────┬───┬──────┬───────┐ │編│ 犯罪時間 │ 地點 │買受人│無償轉讓愷他│A.所犯罪名 │ │號│ │ │ │命數量 │B.所處宣告刑 │ ├─┼────────┼──────────────┼───┼──────┼───────┤ │1 │101年8月16日16時│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陳文雄│2 包(重量不│A.轉讓第三級毒│ │ │許至17時許 │ │ │詳) │ 品罪。 │ │ │ │ │ │ │B.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愷他命貳包│ │ │ │ │ │ │(外包裝袋除外│ │ │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 │ │零點玖伍捌捌公│ │ │ │ │ │ │克)及外包裝袋│ │ │ │ │ │ │貳只、分裝袋貳│ │ │ │ │ │ │包均沒收。 │ └─┴────────┴──────────────┴───┴──────┴───────┘ 附表四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1年8月16日│陳文雄(B) │林孝威(A) │A:阿兄。 │偵卷一第│ │ │16時53分12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家裡喔? │46 頁 │ │ │ │ │ │A:對阿,我在家裡。 │ │ │ │ │ │ │B:過去找你一下。 │ │ │ │ │ │ │A:喔好。 │ │ │ │ │ │ │B:有方便嗎? │ │ │ │ │ │ │A:阿兄你到樓下打給我,因為家裡有 │ │ │ │ │ │ │人,有朋友在。 │ │ │ │ │ │ │B:還是不然你,這樣也是可以。 │ │ │ │ │ │ │A:對啊對阿。 │ │ │ │ │ │ │B:好。 │ │ ├──┼──────┼──────┼──────┼─────────────────┼────┤ │1-2 │101年8月16日│陳文雄(B) │林孝威(A) │A:阿兄。 │偵卷一第│ │ │16時58分2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到了喔。 │46 頁 │ │ │ │ │ │A:好,我下去。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