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杓子壹支(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應更正為「在中部某汽車旅館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杓子1 支(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陳稱分係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不易與上開物品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