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43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陸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添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265公克)」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廖添財所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2265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證據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76)1 紙。
二、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7年間,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長之時日,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總淨重0.227 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2265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1 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