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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496號),認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沂峰前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沂峰於102 年12月24日警詢中固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辯稱係於1 個多月前施用,然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9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承辦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96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從而,被告在上揭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縱使被告於警詢中避重就輕辯稱係在採尿前1 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礙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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