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桂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於民國92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第18行所載「並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書第二頁第19行第4字以下應增列「電瓶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桂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銘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 次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廖振威、劉志剛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窗玻璃而竊取汽車內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因先前所為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告訴人廖振威經本院傳喚未到外,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志剛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告訴人劉志剛道歉,獲得其原諒,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