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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順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第5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德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且係第2 次犯罪,除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認本案維持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相同之刑度,尚無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且無遞加刑度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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