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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政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莊敬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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