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累犯前科為「鍾政宏前於民國95、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34號、96年度簡字第633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第11行「玻璃球1個」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 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3日第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鍾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3 月4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鍾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6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3日第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30號
被 告 鍾政宏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25巷1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民國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3月4日執
行後因有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100年5月11日21時許,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5
巷1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
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172號益大飯店806號將其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自│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白。 │基安非他命。 │
├──┼──────────┼───────────┤
│ 2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1紙。 │,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㈡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及 │
│ │ 1包 │其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
│ │ │他命。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 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本件施用│
│ │ 錄表1 份。 │毒品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