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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誌文

      鍾誌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誌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誌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誌文、鍾誌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誌文、鍾誌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誌文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誌文、鍾誌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催討債務引起,尚屬情有可原,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鍾誌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江皇樺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誌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江皇樺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誌文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2月及3月確定,並以100年
    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林駿
    凱未替其胞弟鍾誌俊處理債務問題,竟與鍾誌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45分,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花蝴蝶卡拉OK」1樓門口,徒手毆
    打林駿凱,致林駿凱受有雙眼結膜出血、左手磨損或擦傷、
    臉頭部及鼻子挫傷、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林駿凱之指訴      │被告2 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鍾誌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鍾誌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姜慧宜之證述        │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
│    │人受傷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誌
    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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