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誌文
鍾誌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誌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誌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誌文、鍾誌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誌文、鍾誌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誌文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誌文、鍾誌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催討債務引起,尚屬情有可原,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鍾誌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江皇樺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誌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江皇樺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誌文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2月及3月確定,並以100年
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林駿
凱未替其胞弟鍾誌俊處理債務問題,竟與鍾誌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45分,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花蝴蝶卡拉OK」1樓門口,徒手毆
打林駿凱,致林駿凱受有雙眼結膜出血、左手磨損或擦傷、
臉頭部及鼻子挫傷、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林駿凱之指訴 │被告2 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鍾誌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鍾誌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姜慧宜之證述 │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
│ │人受傷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誌
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