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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油燭臺壹組、充電器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宏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簡秀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跳蚤本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精油燭臺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元)、充電器1 條(價值約110 元)、三星牌J7手機1 支(價值約8,000 元,已發還)等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跳蚤本舖負責人簡秀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三星牌J7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J7手機1 支,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惟其所竊得之精油燭臺1 組、充電器1 條均已丟棄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