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6 行所載之「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部分,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第2 頁第4 行所載之「違規紅指左轉」部分,應更正為「違規紅燈左轉」;第2 頁第6 行所載之「新北市警交大」部分,應更正為「北警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依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甲○○」之名義,表示由「甲○○」出具領收通知聯之用意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之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竟騎乘機車違規遭警稽查後,出於規避交通裁罰之動機、目的,再次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屢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處罰,徒增告訴人之困擾,亦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前擔任二手零售商、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偽造「甲○○」署押共3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實欄一(一)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偽造「甲○○」署押│ │ │ │壹枚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實欄一(二)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偽造「甲○○」署押│ │ │ │壹枚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實欄一(三)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3 所示偽造「甲○○」署押│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收受通知│「甲○○」署押1 │ │ │北市警交大字第 │聯者簽章│枚 │ │ │C00000000 號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移送聯)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同上 │「甲○○」署押1 │ │ │市警交大字第 │ │枚 │ │ │AEZ349358 號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移送聯)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同上 │「甲○○」署押1 │ │ │警交字第C00000000 │ │枚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 │ │ │送聯) │ │ │ └──┴─────────┴────┴────────┘